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原本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来源后,申请注册商标并核准注册的情况。在这种特殊情形下,原本属于社会成员自由使用的社会公共资源,因注册人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可能产生使用上的冲突。因此,商标法对此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做出了必要限制。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那么,哪些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呢?
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使用出于善意;(二)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三)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满足上述规定要件的下列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一)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使用注册商标中直接表示商品的性质、用途、质量、主要原料、种类及其他特征的标志的;
(三)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规范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
(五)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所在地的地名的;
(六)其他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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