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文字显著部分相同或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形有哪些?

时间: 2017-01-04 18:31 来源: 恒大知识产权 作者: 胡顾问 点击:

       两个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使用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在实践中,审查文字商标是否近似通常采用整体比对、要部比对和隔离比对3种方法。其中,“要部比对”,即对商标显著部分进行观察比较,是指将商标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抽出来进行重点比较和对照。
 
       商标的显著部分是指在商标的整体构成中处于支配地位、决定商标的整体形象并对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显著部分在商标给人的整体印象中占有突出的地位,因而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占有更大的权重。显著部分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近似程度,往往决定商标整体上是否构成近似。那么,因文字显著部分相同或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形有哪些呢?
 
       一、文字显著部分相同,仅在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中加上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例如,“玫瑰”(指定使用商品:香水)与“玫瑰花”(指定使用商品:香水)近似。
 
       二、文字显著部分相同,仅在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中加上某些表示商品生产、销售或使用场所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例如,“拾味”(指定使用商品:肉类食品)与“拾味馆”(指定使用商品:肉类食品)近似。
 
       三、文字显著部分相同,仅在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中加上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例如,“首信”(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与“首信科技”(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近似。
 
       四、文字显著部分相同,仅在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中加上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或者副词以及其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的文字,所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例如,“百丽”(指定使用商品:鞋子)与“新百丽”(指定使用商品:鞋子)近似。
 
       如果加上修饰词后的商标的含义或者整体与在先注册的商标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例如,“月亮”与“蓝月亮”不构成近似。
 
       五、两个商标或者其中之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部分构成,其中显著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例如,“KITTY”(指定使用商品:儿童服装)与“HELLO KITTY”(指定使用商品:儿童服装)近似。
 
       如果两个商标的显著部分近似,但整体含义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例如,“二十一世纪”与“世纪”不构成近似。
 
       六、商标完整地包含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例如,“月圆三千里”(指定使用商品:饭店)与“三千里”(指定使用商品:饭店)近似。
 
       一般来说,消费者对商标的感受和留下最深的记忆,是商标的显著部分,即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如果两个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就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认识的,就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反之,如果两个商标的显著部分的外观明显不同,不会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认识的,就不能认定为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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