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是由56个民族组成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为了维护和促进民族团结,《商标法》第十条第六款明确规定:“任何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了上述“禁用”规定,极有可能被驳回。那么,如何判断商标是否“带有民族歧视性”呢?
所谓“民族歧视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带有对特定民族进行丑化、贬低或者其他不平等看待该民族的内容。判定商标是否“带有民族歧视性”应综合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商品、服务。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规定,商标的文字构成与民族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丑化或者贬低特定民族的,判定为带有民族歧视性。但有明确的其他含义或者不会产生民族歧视性的除外。
例如,将某个民族的全称或简称作为商标注册在马桶、便池等卫生洁具上,显然会传达出不友好的信息,应判定为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卫生洁具)
但如果将其用在服装类商品上,就不再被视为带有民族性歧视。
(指定使用商品:婴儿全套衣)
另外,商标带有种族歧视性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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